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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 工商办字[2015]220号

——更新时间:2016-01-12 11:14:05 点击率: 7554

    二、处理申诉求决类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规定,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诉,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服市场准入管理行为
  63.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4.申请人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对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5.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不服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6.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的,由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67.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的,由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依法作出处理。
  68.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依据相关法律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该政府部门申请予以更正。
  7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接到举报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
  7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书面答复申请人。
  7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导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
  73.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由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经核实发现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依法更正。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4.个体工商户对被标示为异常经营状态有异议的,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处理。

    (二)不服市场监督管理行为
  75.因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消费投诉处理
  76.投诉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7.投诉销售失效、变质的,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8.投诉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79.投诉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0.投诉拒绝或者拖延工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1.投诉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2.投诉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3.投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4.投诉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5.投诉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6.投诉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7.投诉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88.投诉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处理。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四)不服商标注册管理、商标争议处理行为
  89.因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发生纠纷或者初步审定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90.因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申请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发生纠纷以及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驳回复审。
  91.因已注册商标(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发生纠纷或者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而不应注册以及存在审查质量问题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宣告无效。
  92.因特殊标志登记发生纠纷,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引导其向工商总局申请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93.因对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裁定不服的,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引导其向工商总局申请复议。
  94.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以及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95.因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或成为通用名称被撤销进行申诉,在复审期限内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复审。
  96.对涉及商标异议形审、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或成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以及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等具体业务行政行为的申诉,依据《商标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7.商标代理机构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8.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无效宣告复审决定、撤销复审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9.经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原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予以核准注册决定不服的,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100.反映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受理和形式审查业务的相关问题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其提起行政诉讼。
  10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补证、注销、撤销、异议等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代工商总局承担复议工作)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02.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代工商总局作出的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内部申诉
  103.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的,依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104.所属党组织、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组织章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引导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申诉。
  10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调解组织(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引导其向原单位申请复核,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申诉。
  107.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引导其向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诉。

    三、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108.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转由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办理。
  109.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
  110.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
  1.本《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简称为《处理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2.本清单仅列举群众反映较多的信访问题。
  3.随着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政府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信访问题分类、处理途径、职能归属等将可能发生变化。
  4.本《处理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中“公司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主管部门”均引自法律、法规原文,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调整实际,确定相应的有权处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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