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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更新时间:2016-01-26 03:02:15 点击率: 16045

    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九节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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