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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

——更新时间:2016-04-08 11:05:26 点击率: 5453

      四、税收征管
  (九)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的有关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十)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

(十一)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币制为人民币。

(十二)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十三)海关对满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
  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五、物流监控
  (十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
  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

(十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的查验、放行均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实施。

(十六)海关实施查验时,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十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报告海关。

六、退货管理
  (十八)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申请退货,退回的商品应当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原状运抵原监管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七、其他事项
  (十九)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当接受海关后续管理。

(二十)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是指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
  “电子商务企业”是指通过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是指提供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交易、支付、配送服务的平台提供企业。
  “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

(二十一)以保税模式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监管。

本公告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以海关接受《申报清单》申报时间为准,未尽事宜按海关现行规定办理。

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ZIP 1、中华人民共和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清单数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数据 

海关总署  
  201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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