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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更新时间:2016-11-30 04:48:29 点击率: 3114
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同时,印发各位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10月10日,张德江委员长在北京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中央有关部门、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单位和法工委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负责同志,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
10月13日,李建国副委员长在宁夏银川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省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有关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的意见,并到基层实地调研。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召开多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到安徽、江西、湖北和浙江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地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10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五家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10月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民法总则(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维护交易安全
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维护交易安全主要适用于商事活动,是否将其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所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应进一步研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维护交易安全是从事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对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利益,建立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主要适用于商事活动,建议将该款规定的内容移到草案营利法人一节中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七条)
二、关于监护
1.关于遗嘱监护。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有的代表、地方和部门提出,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不一定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涵盖不了父母同时死亡的情况。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2.关于监护人的范围。
草案第二十七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只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作为成年人的监护人。现实生活中,不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由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照顾,由这些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家庭伦理美德。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其他近亲属”纳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3.关于临时监护措施。
草案第三十四条对有关人员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和部门提出,在人民法院确定新监护人之前,为了避免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对未成年人造成进一步伤害,应当指定临时监护人或者作出其他临时监护安排。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4.关于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草案第三十五条对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的恢复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规定的几种撤销监护权的情形都是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不宜轻易恢复。同时,监护人资格撤销后再恢复,还有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为此,有必要将监护人资格恢复的制度限于父母确有悔改且符合被监护人意愿的情形。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一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承担经营管理事务,明确其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从事民事活动,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中增加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六条)
四、关于法人制度
1.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与法人终止。
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建议,宜进一步细化法人分立后的债务承担规则,同时体现对法人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所作约定的尊重。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还建议明确法人终止的事由和特殊程序。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增加一条规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1. 法人解散;2.法人被宣告破产;3.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2.关于营利法人的成员滥用其权利的后果。
草案第七十九条对营利法人的成员滥用其权利的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为防止法人成员滥用其权利,维护以独立财产、独立责任为基础的法人制度,建议明确营利法人成员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增加一条规定,完善营利法人内部制约机制,维护法人的出资人的利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3.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的法人地位。
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部门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服务机构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明确其法人地位,有利于促进这类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相关规定中增加社会服务机构这类法人形式。(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五条)
五、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一段时间以来,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建议进一步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九条)
六、关于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有的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受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不少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往往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受害人成年之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建议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四条)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十八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规定为“六周岁”。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和部门提出,六周岁儿童虽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不具备独立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有的则建议将其规定为“八周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此听取了部分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并进一步研究了国外相关立法情况。在此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建议对草案的规定暂不作修改,继续研究。主要考虑:一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法律上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标准,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符合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各国要采取措施尊重和保护儿童的自我意识。一些国家和地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规定为六周岁或者七周岁;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未成年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刑法对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就是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变化,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刑事领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还对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独立处理相关事务的意愿,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职权,以及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等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相比草案,仍为11章,条文由186条增加至2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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