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消字【2017】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水平是促进消费稳定增长的重要基础。加强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管,维护商品和服务市场秩序是优化消费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座谈会部署,坚持放管结合,创新监管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新的监管机制和监管方式,不断提升监管效能,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现就开展2017年红盾质量维权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认真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建立以信用监管为核心,以信息化系统为依托,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的监管模式,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推进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提升商品质量和有关服务领域监管执法效能。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为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改善商品和服务有效供给、促进商品和服务消费提供有力保障。
二、主要任务
(一)突出监管重点,统筹规划,切实推进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一是结合数码产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等网络商品投诉热点,部署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检工作。要进一步加大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检力度,依法处罚网络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规范网络市场秩序。二是组织开展农村商品市场治理,要突出城乡结合部和农村等地区,以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店、小超市为重点,重点打击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违法行为。三是要进一步加强对老人、儿童、孕妇、残疾人等弱势消费群体保护,加大对老年人用品、儿童用品、婴儿和孕妇用品、残疾人辅助器具等商品质量监管力度,从重处罚侵害特定消费群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加强服务领域执法实践,提高服务领域消费维权水平。
一是按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重点查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要求;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和告示等侵害消费者权益;开展虚假和引人误解宣传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二是要结合放心消费创建工作,综合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处罚等多手段,引导服务行业组织及经营者通过制定服务标准,规范经营行为,提升负责质量,完善消费纠纷处理等机制,化解服务领域消费维权突出问题。三是要积极开展服务领域监管执法研究和实践,摸索总结执法经验,及时通过消费侵权案件库报送典型案件,共同促进全系统服务领域监管执法水平。
(三)切实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加强和完善诚信自律机制。
一是要教育引导经营者和服务者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有针对性地开展经营者自律教育规范,指引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督促经营者认真履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要督促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履行管理义务。二是严厉惩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经营者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要通过失信联合惩戒的机制,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处力度,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四)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切实推动消费维权工作社会共治。
充分利用官网、微博、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公开不合格商品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商品质量信息。加强12315消费投诉举报平台建设,畅通消费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消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的作用,面向全社会深入开展与消费维权相关的教育活动,引导科学、健康消费,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和自我保护的能力。积极宣传消费维权成果,不断扩大社会影响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开展消费维权的氛围。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红盾质量维权行动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立足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方案,细化分工措施,层层分解,任务到人、责任到人。
(二)加强督查指导。总局将结合行动进展情况对各地商品质量、消费维权办案情况进行集中抽查,并进行通报。各地要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基层的成功经验和创新做法,以点带面推动工作。
(三)加强执法协作。各地要加强部门间、区域间的协调协作和执法联动。对抽查发现的不合格商品信息及时通报生产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继续推进“诉转案”工作,认真筛查12315投诉举报信息,梳理并发现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各地要按照要求向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系统和全国消费侵权案件数据库提供相关数据,强化抽检系统和消费侵权案件数据库的应用。
请各地于12月底前报送红盾质量维权行动总结报告。
工商总局
201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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