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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有关税收征收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06-10-16 10:40:21 点击率: 3622
 
建筑业有关税收征管规定
 
一、首先判断建筑商的类型,对号入座:
 
第一类建筑商:包工包料,销售列举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货物生产单位;
第二类建筑商:包工包料,销售非列举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货物生产单位;
第三类建筑商:外购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
第四类建筑商: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
 
    注:“货物生产单位”,是指纳税人的年自产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自产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的单位。
 
二、详细征管规定
 
(一)第一类建筑商
    1、 判断建筑商是否同时符合以下国税发〔2002〕117文规定的两个条件:
    (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费价款。
    2、符合以上条件的单位:
    (1) 对销售自产货物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2) 应收取建筑安装发票,开票金额为不扣除自产货物价值的建筑安装工程总价款。
    3、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单位:
    (1) 对建筑商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2) 应收取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建筑安装工程总价款。
 
    注:这里建设单位为什么不分别收取增值税发票及建筑业发票,原来根据穗地税发〔2003〕133号文规定,对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关于片收营业税两个条件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的时候,要提供增值税销售商品发票(“顾客报账”联)给主管税局。
因此,建设单位收取的建筑业发票是按建筑安装工程总价款开具的,即建筑商的计税金额与开票金额是不一致的。
 
(二)第二类建筑商
 
    建筑商虽然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但其在提供建筑业劳务中耗用的自产货物不属于国税发〔2002〕117号文第三点中所列举的货物。
    1、增值税纳税人:对建筑商取得的全部收入片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2、发票:应收取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建筑安装工程总价款。
 
(三)第三类建筑商
 
    根据混合销售中按“经营主业”划分,只征一种税的纳税原则,判断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超过50%。
    1、超过50%:全部征收增值税,应收取增值税发票;
    2、不超过50%:全部征收营业税,应收取建筑业发票。
 
(四)第四类建筑商
 
    为包工不包料的总承包工程。
    1、建筑单位应将未含在发包工程结算价款中所耗用原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和动力的价款书面告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拒不提供或少提供有关数扰或提供虚假数据,导致总承包单位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对建设单位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2、营业税的计算和发票的开具:
总承包单位应把建设单位提供的物耗价款并入营业额计算营业税,但建筑、安装业发票的填开金额是按实际结算的劳务价款填开,即开票金额与营业税的计税金额是不一致的。
    注:建设单位收取建筑、安装业发票时,如总承包商属查账计征户,一般能开出《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如总承包商属非查账计征户,一般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开具《通用发票》。
     建设单位应验明符合规定的发票才予付款入账。建设单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收款单位款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下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差处1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问答
 
    问:纳税人从事设备安装工程,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是否包含在安装劳务的营业额里?
    答:根据穗地税发〔2003〕133号文件有关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承接设备安装工程时,能够提供自产设备的销售商品发票或外购设备的销售商品发票,计税营业额为期取得的工程价款减去设备价值后的余额。
    广东省地税局暂未有列举设备项目名单,广州市暂按照建设部有关常用设备与材料的区分所列举的规定执行(详见附件《建设部有关常用设备与材料的区分列举名单》)。
 
四、总结
 
    一般来说,建设单位的业务人员不一定能按上述情况将建筑商对号入座,因此,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时,不适宜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收取何种发票,建议命名 用比较稳健的措词,如“按税法相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发票”等。
 
五、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
    2、转发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33号)
    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22号)
    4、印发《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46号)
    5、关于贯彻《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2000〕108号)
    6、建设部有关常用设备与材料的区分列举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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