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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8-06-11 11:00:12 点击率: 3581
关于执行《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公境出〔2002〕302号  发布机关:公安部   所属分类:对外经济合作管理
发布时间:2002-03-15   执行时间:2002-04-18   阅读次数:5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处:
    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逐步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2001年10月,国务院批准废止《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公安部、外交部在总结《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外经贸合发〔1996〕81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3月,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与《暂行规定》相比,《办法》一是调整了办照种类。明确规定劳务人员出国,一律由公安机关办理护照。二是区分责权,减少政府部门审批程序。三是进一步简化劳务人员办理护照手续。四是取消跨地区选派劳务人员的限制。五是增加、细化罚则内容。
    各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理解该《办法》的主要精神和有关操作规定,树立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识,通过规范化管理,进一步简化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事时限,为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出国解决困难,提供方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查劳务出国申请人的身份资料的真实性和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的情形以及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外派劳务经营资格,依法审批办理护照,不干预经营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劳务项目的合法、真实、可靠性由经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二、劳务人员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护照,也可由经营公司凭劳务项目说明和劳务人员名单,集中向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代劳务人员申请办理护照。如履行项目时间紧急且劳务人员分散在同一省(区)的多个地区,也可由经营公司直接向省(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公安机关可在受理申请或颁发护照环节面见申请人。
    三、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护照需提交以下材料
    1.经营公司出具的对外经济合作资格证明(复印件),已备案的,再次办理时可不要求提交;
    2.劳务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或其它户籍证明(留存复印件);
    3.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4.经营公司出具的劳务项目说明。
    四、执行《办法》中有关事项的说明
    1.经营公司提交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中的“派出所或单位意见”,除国家公职人员、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按管理权限出具意见外,其他人员的单位意见可由该经营公司出具。
    2.经营公司出具的“劳务项目说明”,主要包括签订的劳务项目、前往国家、派出时间以及外派劳务人员名单等内容,同时要加盖经营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签字。
    3.劳务人员领取护照后,因经营公司取消劳务合同或因劳务人员自身原因不能出境的,经营公司应当向原发照机关备案。
    4.海员、渔工办理护照手续,将参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5.劳务项目、前往国家(或地区)等属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调控措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五、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要主动听取经营公司的意见,沟通情况,加强法制宣传,指导劳务公司建立规范的办照制度、设立护照专办员,支持经营公司合法经营,在职责范围内帮助经营公司解决困难。同时,对经营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处理,对弄虚作假、骗领护照或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要停止为其办理护照并通报外经贸部门。
    六、省级公安机关要了解本省经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时将经营公司名单通报给地、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的指导和对效率、廉政、收费、服务态度等方面的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对故意刁难经营公司、劳务人员或者乱收费的,要视情追究有关当事人和相关领导责任。同时,配合外经贸部门,加强对经营公司的动态管理。
    本通知自2002年4月18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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