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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税收协定为纳税人提供帮助和支持

——更新时间:2015-09-10 03:47:50 点击率: 4609

    5、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我国大部分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也就是说,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服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但近年来,部分“走出去”企业反映有些国家在计算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并未遵循上述原则,而是将整个项目或活动的全部利润都归属于设立在该国的常设机构。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就此类案件与有关国家进行相互协商。

案例5:我国“走出去”企业与I国某公司签订了一项关于电站的设计、采购和建造(EPC)总承包项目。为执行该项目,该“走出去”企业在I国设立了项目部,负责在岸供货及服务活动,并构成了其在I国的常设机构。I国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时,除纳入常设机构在岸供货及服务所得之外,还将离岸设备供货部分的价款也纳入其中。对此,我国向I国税务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我方认为,离岸设备供货活动完全在中国完成,常设机构并未参与离岸设备供货活动相关活动,根据两国税收协定,该部分所得不应归属于常设机构,应仅在中国征税。目前,两国税务机关尚未就此案达成一致。

另外,在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个别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有分公司利润税的规定,即像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股息时征收预提税一样,将常设机构的利润视同股息征税。“走出去”企业需警惕与我国税收协定无此规定的国家无理征收分公司利润税。

案例6:2010年,M国税务机关在对我国公司在M国设立的常设机构征收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又对其税后利润征收了15%的分公司利润税,但我国与M国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并没有分公司利润税的规定。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向其税务主管当局提起了相互协商。经过多次沟通,对方最终认可我方意见,同意进行退税。

6、国际运输

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取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即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从本国取得的所得互免所得税。此外,部分税收协定还规定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互免间接税。

除了税收协定以外,我国对外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海运协定等国际运输协定、文化交流协议等政府间协议中也有免税条款。如果东道国的征税行为涉嫌违反上述政府间协议,税务总局可以与对方主管当局协调。

案例7:2014年,国内某航空公司驻K国办事处接到当地税务局通知,称中国和K国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尚未得到K国议会批准,不具法律效力,因此中方运输企业不能按照该协定享受免税待遇。我航空公司被要求补交过去4年的税款和滞纳金1000多万美元。经了解,中国和K国的航空运输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十几年来中方一直执行该协定,K国航空企业在中国一直享受免税待遇。

经国家税务总局与K国税务主管当局反复沟通,双方以签署执行协议的方式妥善解决了这个问题,维护了航空运输协定的效力,保护了我国航空公司的利益。此后中方又有一家航空公司在K国遇到同样问题,在向税务机关出示了上述协议后,该国税务机关放弃了征税要求。

7、非歧视待遇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的税收负担应当等同于该国相同情况的居民企业,不应当受到歧视性待遇。如果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给予居民的个人扣除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不属于该条款的范围。

(二)其他国家/地区对纳税人给予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规定

目前,世界各税收管辖区在执行税收协定时有多种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审批制、备案制、扣缴义务人判定和自行享受。实行审批制的国家和地区中,部分实行先征税,经审批后退税,如比利时、台湾地区;部分实行事先审批,英国、德国在处理部分所得类型的税收协定待遇时采用此种模式。实行备案制的国家和地区,由非居民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韩国。由扣缴义务人或支付人判断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并相应扣缴税款也是一种常见模式,如美国、新加坡都采用这种模式。另外,香港等税收管辖区则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要求,仅在纳税申报时注明即可。

(三)纳税人如何利用税收协定解决涉税争议

“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遇到涉税争议,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一是东道国国内法提供的行政复议和法律救济程序,二是按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请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向东道国提起相互协商程序。

从2008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陆续接到我国“走出去”企业关于解决其在东道国涉税争议的相互协商申请。为了规范我国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实施,2013年,总局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56号公告,以下简称56号公告),规定了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受理税务机关、申请程序以及协商结果的法律效力。建议“走出去”企业在提起相互协商申请时,一定按56号公告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税务总局能够有效地与东道国主管当局协商,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的税收利益。

2014年,总局通过税收协定项下的双边磋商,成功解决了5起我国“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的涉税争议,涉及税款3.7亿元。希望有越来越多的“走出去”企业能够提高利用税收协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把更多的情况及时反映给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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