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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所得?——41号文非货币性投资所得税争议的理论基础及应用

——更新时间:2015-10-21 12:02:54 点击率: 4344

    我们在联邦最高法院commissioner v. glenshaw glass co. 一案的判决中,看到这样一段话:General definition. 'Gross income' includesgains, profits, and income derived from salaries, wages, or compensation forpersonal service * * * of whatever kind and in whatever form paid, or fromprofessions, vocations, trades, businesses, commerce, or sales, or dealings inproperty, whether real or personal, growing out of the ownership or use of orinterest in such property; also from interest, rent, dividends, securities, orthe transaction of any business carried on for gain or profit, or gains orprofits and income derived from any source whatever.

    这段引述同样是一个列举加兜底的表述。 
     但这后面还有另一段很关键:Here we have instances of undeniable accessions to wealth, clearly realized, and over which the taxpayers have complete dominion.这一句话实际上是对美国联邦所得税法所得特征的描述:其一,所得是财富增益;其二,这个增益是已经明显实现的;其三,这个实现的增益是纳税人已经完全控制的。按照从事比较税法的学者归纳,各国对所得有不同角度的说法。从这个判例看来,美国应该是增益(the accretion concept)的角度定义的。 
     诚然上述所得特征的界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有相应的发展变化。比如对金融工具、外国投资公司征税对传统的实现原则进行了调整。但是,对所得性质的界定仍是较为牢固的基础,于我们仍有研究借鉴的重要价值。 
     限于篇幅,这里暂不对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例进行更多的分析,留待今后继续完善。 
     四、理论的应用:我国非货币性投资的个税分析和处理
     由于所得税共通的基本原理,我们可以将上述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中所得的三个特征,在理解我国个人非货币性投资是否产生应税所得问题上,予以应用或调整。 
     从增益角度,非货币性财产从投资时与原来取得或产生时相比,已经有了增益;
     从实现角度,非货币性财产从一种资产(如专利权)形态转化为另一种资产(股权)形态,可以认为是“明显”实现;
     从控制角度,非货币性财产的所有人通过投资拥有了股权,不考虑例外的情况,可以转让其股权以获取经济利益,认为完全控制也不为过。 
     到这为止,我们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41号文提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便按照美国联邦税收的标准,一般也是属于取得所得的情形。41号文在此基础上提出分期纳税的制度安排,从这个角度也不为过。 
     不过,简单的拿来主义是不够的,许多朋友定会觉得哪里不对劲。且慢,我们是说上述是一般之情形,还有不一般的情形呢!最主要的有五个问题,需要在应用中作具体的考量。 
     首先,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虽然拥有股权,但在一些创业企业中,这个权利的流动性很弱——甚至无法进行转让,那这时还符合have complete dominion即完全控制的标准吗? 
     其次,有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就是以股权换股权,资产形式没有转变,这种情况能否认定“实现”也值得探讨; 
     再次,增益虽然有了,但由于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计税依据难以合理计量,41号文提出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这个公允价值如何产生?评估价不见得是真正的公允价值——它包含了未来巨大不确定性的折现计量,即所谓浮赢现象,因此,这个时点最多是“暂时性课税”,应在将来允许调整。 
     第四,即便到了第五年要缴税,一些行业可能仍处在创业初期而缺乏缴税能力,这不是纳税义务成立与否的问题,完全可以设计特别的延期缴纳程序予以抒缓; 
最后,考虑到促进创业投资的经济政策,虽然有应税行为发生,仍然可以通过推迟确认所得的方式予以优惠,将确认迟延到下一个所得实现的节点。出于反避税的考虑,也可以研究是否设置一个最长期限,彼时更接近显现投资风险折现的结果。不过,这个过程中仍需持续的信息备案、跟踪检查以及必要的反避税制度安排,否则好的初衷不一定能换来好的效果。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上述分析虽是基于美国最高法院对所得属性的界定,但已经结合我们实践中常见问题进行了具体化,并提出了调整或变通的初步设想,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没有定义的情况下,这种解释不仅能解释41号文确认应税规则背后的原理,也能解释41号文过于粗糙和不合理的地方,对我国完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立法,应也有几分助益吧! 
     五、不多的余思:面对根本问题不可冷漠
     正如我十分尊敬的一位老师所指出的,各法治国家对所得的法律解释都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发展,如美国财政部早在1919年之前就有了详细的规定,执行几十年遇到司法挑战,并最终得到最高法院支持。 
     在税收法定逐渐深入人心之时,我们有理由对未来我国所得税立法抱有期待——当然在此过程中,需要税法理论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不仅要讨论“税收法定”这样较宏大的话题,而且更要关注什么是“所得”这样具体却根本的话题。 
     (声明:本文由“税草堂”韦国庆原创,版权保留*,未经许可禁止商业利用。文中观点仅为学术探讨,与作者任职单位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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