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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为标的新业态融资模式涉税处理需特别关注!

——更新时间:2015-11-18 02:36:39 点击率: 4427

附:以股权质押方式信托融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高金平>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融资方案如下:

由集团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主要内容及方式:集团公司将房地产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信托公司8000万元,利息约定2080万元,期限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2年),年利率折算:13%.股权收益权回购总价1.08亿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溢价款720万元,2014年4月12日支付溢价款320万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溢价款720万元,回购期限届满日,剩余溢价款320万元随回购款本金一并支付。请问:上述融资方式发生的成本2080万元能否在税前扣除?

解答:
     由于信托融资的特殊性,无法采用借款付息方式,故采用“股权售后回购”方式。信托公司不参与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取得固定的回报。《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有关会计及税务处理如下:

集团公司
     收到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8000万元

  贷:长期借款——信托公司  8000万元

集团公司各期平均计提利息(溢价金额):
     借:财务费用

  贷:应付利息——信托公司

支付利息:
     借:应付利息——信托公司

  贷:银行存款

回购股权:
     借:长期借款——信托公司  80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8000万元

集团向子公司拨款:
     借:其他应收款  80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8000万元

各期计提利息:
     借:应收利息

  贷:财务费用

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收到集团拨款:
     借:银行存款 8000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统借统还借款 8000万元

由于是集团借款给子公司使用,符合统借统还条件,项目公司各期应向母公司支付利息,计提时作:
     借: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利息

  贷:应付利息——集团统借统还借款利息

支付时:
     借:应付利息——集团统借统还借款利息

  贷:银行存款

凭证:母公司与信托公司融资合同(即股权售后回购合同)、母子公司内部委托贷款协议、利息计算说明、付款单据。

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根据该规定,集团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2080万元作为利息费用在集团公司扣除。由于信托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另,由于适用统借统还营业税政策,因此,集团公司从项目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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