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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出现“断档期”

——更新时间:2016-06-15 05:19:50 点击率: 3211

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照3%税率缴纳营业税,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后,符合条件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是,2016年1月至4月期间,企业是否可以继续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营业税,还是恢复5%的税率征税,对此目前政策没有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规定,“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规定,对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从上述两项政策可以看出,符合规定情况的纳税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和2016年5月1日后,都可以按照3%缴纳税款。但是,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是否能按3%缴税没有明确,企业理解应当适用3%的税率执行,但是地税机关没有执行3%的依据。在此期间,有些省份地方税务部门按照5%的税率进行了征收,有的省份仍按照3%进行征收,造成政策执行不一的情况。

面对两个政策执行日期中间4个月的“断档期”,笔者的理解是,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此次营改增工作中,对税收优惠政策平移、税负不增的大原则下,从两个政策前后对比来看,地税机关应当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收入按照3%税率征收营业税。那么,究竟适用5%还是3%的税率,应及时给予政策明确,如果按3%征收,对已经征收的,应当由地税机关对其他税种给予抵免,同时由国税、地税机关及时做好解释,不因营改增工作而给企业增加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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