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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