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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251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51号

——更新时间:2021-12-20 11:24:04 点击率: 7284


第四章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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