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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54号

——更新时间:2021-11-25 09:07:23 点击率: 2277

海关总署令第254号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制度,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优惠贸易协定(以下统称“相关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核准出口商,是指经海关依法认定,可以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的企业。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原则,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

海关建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提升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二)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三)建立完备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经核准出口商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中英文名称、中英文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信用等级、企业类型、联系人信息等基本信息;

(二)企业主要出口货物的中英文名称、规格型号、HS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及具体原产地标准、货物所使用的全部材料及零部件组成情况等信息;

(三)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承诺声明;

(四)建立完备的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的承诺声明;

(五)拟加盖在原产地声明上的印章印模。

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以书面方式向主管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六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经审核,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并给予经核准出口商编号;不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主管海关书面申请续展。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海关总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以及相关协议,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其他缔约方(以下简称其他缔约方)交换下列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一)经核准出口商编号;

(二)经核准出口商中英文名称;

(三)经核准出口商中英文地址;

(四)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生效日期和失效日期;

(五)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要求交换的其他信息。

海关总署依照前款规定与其他缔约方完成信息交换后,主管海关应当通知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为其出口或者生产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前,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等信息。

相关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与已提交信息相同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通过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具原产地声明,并且对其开具的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经核准出口商依据本办法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可以用于向其他缔约方申请享受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声明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该货物原产资格的全部文件。相关文件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经核准出口商不是出口货物生产商的,应当在开具原产地声明前要求生产商提供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并且按照前款要求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实施检查,经核准出口商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根据相关优惠贸易协定,提出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核查请求的,由海关总署统一组织实施。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将其收到的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有关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的核查请求转交主管海关。

第十三条  经核准出口商信息或者货物信息发生变更的,经核准出口商未进行变更前,不得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注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且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经核准出口商申请注销的;

(二)经核准出口商不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有效期届满未向主管海关申请续展的。

注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

(二)存在伪造或者买卖原产地声明行为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转交核查请求,情节严重的;

(四)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1年内累计数量超过上年度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总数百分之一,并且涉及货物价值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认定自始无效。

企业被海关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自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提出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或者伪造、买卖原产地声明的,主管海关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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