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一条规定,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及其电子数据。如2014年内有委托出口货物的企业,请于2015年3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逾期不予受理。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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