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人社规〔2014〕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委),省社保基金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以下简称粤府96号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符合粤府96号文规定,具有视同缴费权益并建立视同缴费账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含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二、记账利率
从2006年7月1日起,视同缴费账户的记账利率统一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执行(每年1-6月使用上两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7-12月使用上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同期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时,按同期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执行。
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规定及调整。
三、记账办法
(一)记账起止时间。
2006年6月30日前已具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权益的,其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时间从2006年7月起至参保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止;2006年7月1日后(含当日)开始具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权益的,其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时间从建立视同缴费账户之月起至参保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止。
参保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予以封存,终止计息。
(二)记账周期。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记账周期,同一个记账周期内的记账利率保持不变。每个记账周期末结算本记账周期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息,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结清全部记账利息。
(三)记账类别。
视同缴费账户的建账金额与利息分别记账。利息分为当年利息和累计利息。
(四)记账方法。
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利息根据记账周期的月数计算。
1.在一个记账周期内的记账月数满12个月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记账周期末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本记账周期初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1+本记账周期的记账利率)
本记账周期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利息=本记账周期初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本记账周期的记账利率
本记账周期末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累计利息=本记账周期末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建账金额
其中:
本记账周期的记账利率在本年7-12月执行上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次年1-6月执行上两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同期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时,按同期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执行。
2.在一个记账周期内的记账月数不满12个月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记账周期末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本记账周期初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1+本记账周期的记账利率÷12×本记账周期的记账月数)
本记账周期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利息=本记账周期初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本记账周期的记账利率÷12×本记账周期的记账月数
本记账周期末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累计利息=本记账周期末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建账金额
其中:
本记账周期的记账利率在本年7-12月执行上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次年1-6月执行上两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同期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时,按同期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执行。
四、账户转移
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按《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76号)规定转移,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参保人视同缴费账户记账至办理转出手续时的上一记账周期末,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参保人办理转出手续时所在的记账周期初开始为转入的视同缴费账户记账。
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不转移。
五、待遇重核
符合本通知适用范围,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经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由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视同缴费账户及过渡性养老金(包含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以来历年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分以下两类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于本通知实施前已经按照《关于解决省直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加发基本养老金的省直企业退休人员和所在市已参照22号文出台相关办法加发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重新核定前后的差额低于按照或参照22号文加发金额的,不再加发过渡性养老金;重新核定前后的差额高于按照或参照22号文加发金额的,补发高出部分的过渡性养老金,从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发放。
(二)对于本通知实施前尚未按照或参照《关于解决省直企业部分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22号)加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照重新核定后的过渡性养老金标准发放,重新核定前后的差额从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发放。
上述人员,重核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重核前的,仍按重核前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
六、实施时间
本通知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201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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