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该文件仅针对非登记的群众团体
财税[2009]124号主要是明确了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而财税[2008]160号则主要是明确了企业和个人通过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且符合有关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的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
二、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定
目前,企业进行捐赠主要是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个人进行捐赠主要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企业和个人捐赠税前扣除的特殊规定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农村义务教育等等捐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四、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
财税[2008]160号和财税[2009]124号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指以下几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五、财税[2009]124号所指的非登记公益性群众团体应符合的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六、财税[2009]124号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税前扣除资格申请程序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七、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八、接受捐赠时的票据开具相关规定
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通过对接受捐赠票据开具的规范,明确了捐赠方在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具体操作时提供了依据。
九、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确认原则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此项规定主要是防止捐赠方恶意提高捐赠资产的价值,以获得更大的税前扣除金额,从而达到少缴所得税的目的。
十、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相关规定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公益性捐赠时应通过核对名单确定能否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注意:无论是企业和个人在捐赠时,还是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均要对照税务部门审批的名单,查看其否有税前扣除的资格。
十二、获得资格的单位条件不符合时应主动报告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三、财税[2009]124号文件执行的追溯时间
该文件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该文件规定提出申请。因此,不仅在2009年度所得税汇缴申报中应注意该文件规定的内容,对2008年度已进行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也应按此文件进行追溯执行,并及时调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版权所有: 广州市普粤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粤ICP备-05080835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贸大厦西塔17楼D单元 邮政编码: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