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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新《发票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1-03-08 02:19:40 点击率: 3405
    经国务院批准,新的《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今年2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为了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相关规定,对照旧《发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我们将就新《办法》修订后相关条款的理解作逐一分析。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解读:第一条的要义在于,发票是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服务的,发票是手段,收入是宗旨。也就是说,发票不合规,权责发生制很难贯彻执行。比如约定三年后付房租,按权责发生制企业得预提每年房租费用,但按照营业税相关规定,预收房租的按预收款确认收入,没有预收款的,签合同时按合同约定时间确认纳税义务,这样营业税发票只能三年后才开,前两年没有发票,会计上作费用处理,但是因为没有发票,要全额作纳税调增处理,这就是发票管理与会计处理的矛盾之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解读:新《办法》增加了“缴销”两个字,意味着将实现对发票从出生(印制)到死亡(缴销销毁)的全程监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解读:发票主要是针对流转税业务的财务凭证,购销商品属于增值税范畴,提供或接受服务则属营业税范围。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的发票事项,比如卖旧房,尽管旧房算不上是商品,也不是服务,但是也要开具发票。一般而言应当由销售方或提供方开发票,但有时购买方和接受服务方也得开发票,最典型的是农产品收购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解读:此次发布的新《办法》法律层次较高,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的,属于行政法规。不但是处理发票问题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等部门执法的重要依据。比国税函或国税发等文件的层次高,采信范围广。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解读:发票是企业经营活动中重要的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当前,由于发票种类繁多,有机打发票、手工发票还有网络发票,纳税人很难准确把握所有发票的使用范围和防伪等问题。此外,还有克隆发票的问题,纳税人往往上网一查,发票号码、代码都是真的,就是内容是假的,不法分子通过各种关系搞到发票代码与号码,而后制作假发票,纳税人防不胜防。所以,确定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以及防伪等问题就应该是国家税务总局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就此,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国税发[2009]142号),主要宗旨是2011年1月1号开始实施新版发票,在全国范围实现票种简并,式样统一,向网络开具与机打发票前进,逐步缩小手工发费使用面。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解读: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发票违规行为,加大违规使用发票的成本和社会监督力量。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解读:旧《办法》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而新《办法》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而且新《办法》第八条专门规定了要以“招标方式”来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发票印制企业全部纳入了政府采购的监控范围之内,可以有效防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情况的出现。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解读:按照相关部门的解释,此次发布新《办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因为当前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发票防伪是保障发票真与否的关键,因此统一发票防伪专用品至关重要。而发票监制章就好象人民币上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大字一样,发票不定期换版也是学了纸币制作道理。因此,上述三条规定的目的都是要将发票防伪和监管纳入全国统一管理范畴。其中第十条强化了税务机关在发票印制中的具体责任。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解读:旧《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新《办法》将“应当”改成“必须”,强化对发票印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解读:该条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少数民族地区发票使用的实际情况,发票管理在强硬中凸显人性化的一面。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解读:本条是对发票印制区域的规定,与旧《办法》无实质不同。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解读:本条与旧《办法》相比,修改了需要持“发票专用章”领购发票的规定。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领购发票发票专用章一般情况下是对没有财务专用章或个体工商户才有的,新《办法》要求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而不是旧《办法》在财务印章与发票专用章之间二选一的方式,新《办法》还对发票专用章式样进行了总局层次的规定,其地位大大提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明确,从2011年2月1日起将在全国启用新的发票专用章式样。另外,领购发票还是实行先领发票领购薄的模式,但是有五个工作日的限制,这对于税务机关也是一个约束。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解读:将旧《办法》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原国税函[2004]1027号文件中关于代开发票的规定写入《发票管理办法》,提升了相关规定的法律级次。新《办法》对代开发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明确了没有税务登记证开票的问题。比如常见的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开发票的问题,此次新《办法》明确可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规定了详细流程。而旧《办法》第十七条仅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并未就如何开具进行细化。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解读:该条与旧《办法》规定没有不同。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解读:新《办法》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本条与旧《办法》最大的区别是最后一句话,旧《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而新《办法》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新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旧版“往来款票据”的使用范围有很大变化。新版使用范围严格限定在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代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社会团体取得会费收入、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解读:上述三条与旧《办法》无不同规定。特殊情况比较典型的是收购农副产品的收购凭证。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解读: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新《办法》增加“虚开发票”的行为界定。新规定更为严格。明确“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新《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虚开的具体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后的新《办法》规定提法更符合实际情况。网络开具发票已经成为潮流,不少地区已经开始试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解读:新《办法》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新《办法》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比如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第五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解读:新《办法》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规定更完整。特殊情形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资产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4号)规定:北京的销售实业公司实际收取的不动产租金收入可以向实际支付租金的石化股份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解读:新《办法》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解读:上述三条规定与旧《办法》完全一样,未作改动。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增加“缴销”发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解读:上述四条规定与旧办法规定没有不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细化并完善了发票违规行为。旧《办法》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新《办法》虽然没有说,但道理应当适用。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加重处罚力度。之所以对上述行为新《办法》比旧《办法》加重了处罚力度,是因为这些行为带有明显的故意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新《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加大对虚开和代开发票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虚开发票的处罚是正确的,同样是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但虚开发票明显是故意性质,且造成自己或对方偷骗税,所以要严厉处罚,不仅是罚款的问题,虚开的还要补税。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并加重对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注意旧《办法》是“可以并处”言下之意也可以不处,但新《办法》则是“并处”必须处,另外征管法第71条:非法印制发票的,销毁非法印制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分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发票管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效力不及作为法律的征管法,非法印制发票的,只能罚1-5万,而不能罚5-50万了。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解读:新《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该条将违规责任前置,增加违规者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新《办法》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不一定非得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比如对省地税局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总局复议也可以向省政府复议,因此新《办法》作出了修改。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新《办法》首次明确提出对税务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解读:新《办法》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取消了专业发票的提法。目前没用税务监制发票的有铁道、民航等特殊部门,但相信发票一统天下的趋势不可避免,所以新《办法》说总局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发票”管理办法,不管你同不同意,其他部门的行业票据已经定性为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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