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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更新时间:2016-07-15 02:46:28 点击率: 2936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规定:对非企业雇员提供保险等非有形产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雇员或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税款。

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后,上述规定涉及的应税行为已纳入营改增范围,为配合政策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

(一)明确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保险企业代征;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保险企业按照现行规定依法代扣代缴。

(二)明确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其取得的佣金收入减去地方税费附加及展业成本,按照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明确保险企业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明确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详细清单。

(五)明确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六)明确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公告规定执行。信用卡、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执行公告中有关展业成本的规定。

(七)明确个人保险代理人和证券经纪人其他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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