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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经营企业注意优惠政策变化

——更新时间:2009-03-03 09:54:29 点击率: 2871
  近日,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山东省滨州市国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该公司主营家禽加工处理,制成分割肉、冷冻肉等产品后销往大中城市。公司是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曾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目前正在申请认定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该公司能否继续享受重点龙头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12366咨询员结合相关文件,进行了详细解答。

  咨询员告诉该财务人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被取消。原来,对于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财税字〔1997〕49号文件在废止文件范围内。因此,该公司不能依据此文件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同时,因为该公司主营家禽加工销售,不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对农、林、牧、渔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之内,也不能据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但是,如果该公司能被认定为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就可依财税〔2007〕10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附件列明了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财税〔2007〕10号文件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执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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