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缴期间政策变动可重新申报
——更新时间:2009-04-29 10:54:06 点击率: 2842
近日,某期货公司财务人员来电咨询,其所在公司已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于3月对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汇算清缴并办理相应税款结算手续。由于此前《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该公司按照《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规定,对其所提取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了调增处理,并缴纳了相应所得税。但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允许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这些相关规定涵盖哪些内容,此项政策的出台,对其已办理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所造成的影响如何进行处理?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是在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可能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期货市场安全时,补偿投资者保证金损失的专项基金。关于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来源,根据证监会令第38号第九条的规定,其提取包括以下两个途经(一)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二)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由于此前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此前企业根据上述政策的规定所进行的申报及税款结算是正确的。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对上述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进行了“核定”,就期货公司而言,该文规定。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另外,对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财税〔2009〕33号也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里需要指出的一是财税〔2009〕33号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在税前扣除之列;二是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三是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财税〔2009〕33号出台后,由于该企业已办理了当期的所得税申报,同时由于汇算清缴期限尚未结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因此,该企业可重新办理所得税申报,并根据国税发〔2005〕200号第六条的规定,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因此,企业可就上述多缴税款选择上述两种方式进行处理。
除本文所涉及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等期货类准备金外,财税〔2009〕33号允许税前扣除准备金的还包括两类,一是证券类准备金,包括、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二是期货类准备金包括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