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但是,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另外,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后,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二、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三、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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