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内容: 一企业2006年建一车间,施工企业在确定的地点已施工一段时间后,发包方又要求改变地点,由此施工企业要求发包方对其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其补偿金额当时未确定,发包方也未预计可能支付的补偿金额。2009年双方才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发包方就将该支付的补偿金计入了2009年费用。请问:该项支出能否在企业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您所述的情况属于2006发生补偿损失,但当时未确定补偿金额而实际在2009年才支付,该项支出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不能在2009年度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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