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为了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再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为了规范小型微利企业管理,相关政策还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条件下,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进一步规范
税收优惠政策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2009年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管理方式较之以前更为科学、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按照管理方式不同,将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九种企业所得税优惠类型,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
由《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具体包括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列入审批管理。
同时规定,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为了便于基层具体操作,将备案项目分为事前备案项目和事后备案项目。具体来说,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为事前备案项目;纳税人可自行享受税收优惠,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的,为事后备案事项。
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能否叠加享受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存在交叉情形的,只能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不断完善
一是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引入了一系列反避税措施,这是我国第一次较全面的反避税立法。在总结我国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管理实践并借鉴国外反避税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反避税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了较全面的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遵从提供了法律依据。《办法》对反避税操作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引入了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管理制度,使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打击这些避税行为。同时,《办法》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实体确认及程序管理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是出台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是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它明确规定了应进行汇算清缴的范围,即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该文件规定一般企业的年度汇算清缴期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文件同时对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合并纳税企业集团及一般企业的汇算清缴流程、涉及的相关资料等内容均作了规定,方便了纳税人的操作。
三是明确了不得核定征收的特殊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进一步明确了不得核定的六类“特殊纳税人”:即(一)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四是进一步细化了非营利组织的认定和免税规定。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和《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彻底解决了公益事业与公司的管理模糊化的实际问题,防止了企业利用有关非营利组织优惠政策的规定而冒充非营利组织逃避纳税义务的现象,同时也鼓励了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一是非营利组织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九个条件”,界定范围主要包括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是非营利组织可以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收入包括“五类”,重点对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以及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划为免税范畴;三是非营利组织必须经过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联合认定,并遵循严格的后续管理规定;四是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5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五是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
预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一是首次从立法的角度对企业所得税预缴比例进行了量化,即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二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三是再次强调了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选择顺序为: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四是明确了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规定,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些特定业务的税务处理办法得到明确
一是明确企业重组按照不同情况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在“普通”和“特殊”的划分上,制定了清晰的界限,较之原规定对“特殊”的要求更高。比如特殊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比原规定提高了5个百分点。在所得税处理上,特殊重组,在过去的规定中称为“免税重组”,在重组交易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也就暂时不用纳税,或者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
二是明确了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等文件规范了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首先,应进行所得税清算处理的主体包括: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发生合并、分立业务不符合特殊处理条件的,被合并、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其次,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程序及原则包括:一是应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而无论清算期间实际是长于12个月还是短于12个月;二是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三是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四是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五是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是进一步调整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解决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与原有政策相比,以下几点值得重点关注:首先,计税毛利率调低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与国税发[2006]31号文相比,将一般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由20%、15%、10%降低为15%、10%、5%,每档均降低了5个百分点。其次,明确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最后,继续强调不得事先核定征收。企业出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四是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得到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必须注意的是,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才能享受此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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