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预提税优惠政策的细化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考虑到上述所得,均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该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但由于取得上述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者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按照国际惯例,对此类所得一般按照较标准税率为低的税率征收预提税,所以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预提税所得,实行20%的法定税率。
又因为,在过去的税收立法中,对外国资本、投资以及专有技术的引进都采取了鼓励措施,通过降低税率等方式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予以减免税,而且在处理国与国之间税收实际执行政策问题时,主要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谈判来解决,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据此,本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房、外资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与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此类税收优惠政策相比,本条作了较大的调整。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项规定没有明确具体优惠方式到底是减税还是免税?又是如何减免的?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本条对企业所得税法涉及的上述几个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对于这部分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是20%的法定税率,根据本条的规定,减按10%的优惠税率征税。这样,10%税率作为税收优惠,境外投资者就可以按照20%的法定税率回到其国内进行税收饶让抵免。
二、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这部分所得的取得主体是外国政府,而且是贷款给中国政府的,往往是带有一定的援助意义,其利率也相对较低,给予其贷款利息所得免税,有利于中国政府获得更多的外国政府贷款,以更好地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建设的资金需求。
三、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有利于缓解我国国内经济建设发展的资金紧缺,应该给予税收优惠上的鼓励措施。这里的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这是一个先底性条款,为了应对现实情形的复杂性,给国务院一个授权,使得国务院可以根据实践情况的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对非居民企业的预提税所得给予免税待遇,而不必修改本条例,既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也保持了条例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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