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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要关注的新政策解析(下)

——更新时间:2010-08-24 02:05:18 点击率: 3574
    补充明确部分税收优惠政策

  扶持动漫产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注:按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执行)。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适用新目录标准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注: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新目录鼓励类目录的标准进行审核确认)。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制定。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税[2009]166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部分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提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提高了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该文规定: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规定执行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公益性群众团体需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法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对此项政策进行了进一步规范。文件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向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均可以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但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一直未予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明确了“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条件的可税前扣除。”文件规定: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境外所得境外负担税收可以限额抵免

  税法规定,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对此进一步明确,要求企业应能准确计算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不能准确计算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企业应按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明确了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

  2010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就以下重要问题进行了明确:

  1.提前收到的租金收入可以分期确认收入。79号文件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2.债务重组收入在合同生效时确认。按照税法规定,对债务重组中债权人作出的债权让步,债务人要确认为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何时确认所得,税法并未明确。79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股权转让所得不扣除留存收益。一般企业的股权转让不仅有付款时间、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时间,而且还需要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变更登记时间。按照79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文件同时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4.分配溢价资本公积暂不征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79号文件据此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但对于“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5.允许暂估固定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因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情况比较普遍,为解决这类资产的计税基础及折旧税前扣除问题,79号文件规定“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税法虽然允许企业资产在投入使用的次月计提折旧,但应在随后的12个月之内及时取得真实合法的结算发票,按实际金额调整。

  6.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可以扣除。79号文件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按照税法规定,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不能直接计入当期费用,要么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要么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分期摊销计入税前扣除。鉴于此,79号文件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

  8.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比例的基数。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主要收入为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对如何确定其业务招待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不尽明确。79号文件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显然,按照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因不属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不得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比例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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