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6年9月29日生效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协定》主要条款解读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税种范围)
《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津巴布韦适用于所得税、非居民股东税、非居民酬金税、非居民特许权使用费税、财产收益税和居民利息税。另外,《协定》也适用于其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二、关于第三条(一般定义)
第三条(一般定义)中,“国际运输”的定义除包括以船舶、飞机经营的运输外,还增加了以船只、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三、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才构成常设机构。
(二)提供劳务,没有固定场所但在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也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第十条(股息)
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设为2.5%和7.5%两档: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的资本,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2.5%,其他情况不应超过7.5%。
五、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一般为7.5%,但缔约国一方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央行或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因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央行或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而由缔约国另一方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予以免税。
六、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一般为7.5%,但缔约国一方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予以免税。
七、关于反滥用规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和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最后一款均规定,如果纳税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对股份、债权或其他相关权利做出安排,则协定待遇不适用。我国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条款拒绝给予纳税人协定待遇时,在程序上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股权转让所得,缔约国另一方有权征税的情况包括:一是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二是被转让股份相当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至少50%的股权。
九、关于第二十三条(非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非歧视待遇不受第二条所列税种范围的限制,而是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中津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已于2016年9月29日生效,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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