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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诚信原则 强化相关义务——《商标法》及《实施条例》涉及商标代理监管内容解读

——更新时间:2014-12-24 10:09:23 点击率: 3170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商标事业的发展,商标代理行业逐步发展壮大,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数量持续快速增长。截至2014年4月30日,共有19300家商标代理机构(含律师事务所8282家)在商标局备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据统计,近5年来,每年全国商标注册申请量的95%以上是通过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提交的。商标代理行业在商标注册、预警维权、法律咨询等方面为我国企业提供了专业细致的服务,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商标代理市场逐渐饱和,竞争日趋激烈,加上高素质商标代理人才严重短缺,代理行业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主要表现为:商标代理人员素质整体下降,部分代理人缺乏基本职业道德;行业恶性竞争突出,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较为混乱;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商标代理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者炒作有不良影响商标案件时有发生等。这些问题影响恶劣,社会反响强烈。虽然国家工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机关努力创新监管方式,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收效不太明显。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缺乏对商标代理行业管理的具体规定,难以实现有效监管。

对此,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加强商标代理监管制定了专门条款,增加了以下重要内容:

第一,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必须按照委托办理相关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强化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一是对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这对商标代理人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二是商标代理机构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抢注情形的,不得接受委托。三是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予以限定,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这些规定有利于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的专业化、规范化经营。

第三,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和受到的处分,重点突出了信用管理和停止受理的规定。

《商标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进一步细化,范围较为宽泛,基本涵盖了易发、频发的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则严格区分不同情况,可以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加强商标代理信用建设是整顿和规范代理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加强信用管理,通过信息归集、公示、共享等,构建信用管理体系,可以实现社会共治,达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备案应报送其基本信息以及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情况,由工商部门建立信用档案,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该规定对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守法规范经营,提高商标代理机构失信成本,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停止受理其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停止受理意味着违法商标代理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实际上丧失了从事商标申请、商标评审等商标代理业务的资格,也丧失了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信誉基础。停止受理与信用管理结合运用,对严重违法的机构和人员实施市场禁入,可以有效打击和预防商标代理违法行为。

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对商标代理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措施有力,操作性强,较好地实现了宽进与严管的结合,为商标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加强商标代理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商标申请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对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质管处 张万新

相关链接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九章 商标代理

第八十三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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