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广州市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已经2014年7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12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广东省专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管辖下列专利案件:
(一)发明专利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区域专利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或者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专利案件。
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当事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管辖。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市专利行政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相关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需要由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工商、版权、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科技、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专利行政执法。
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区域执法协作。
第六条 市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版权等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市场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的纠纷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因履行涉及专利的合同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指派的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证人、鉴定人。
第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第十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包括专利登记簿副本和专利证书等。
请求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请求人是外国当事人的,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符合我国法律要求形式的身份证明,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请求已经受理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驳回请求。
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纠纷,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代理人行使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代理权限,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外国当事人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备效力。
第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参加案件的处理:
(一)涉案专利权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权人的,全体共有专利权人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
(二)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供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并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行政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承办人员、口头审理的时间及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或者当事人申请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二)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
(四)请求人撤回请求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专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处理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十七条 对于已经提出请求处理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得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专利行政部门再次提出请求。再次提出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十九条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被请求人同意进行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将意见陈述书副本送达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时限、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等。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加盖专利行政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二条 专利纠纷的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告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按照主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未能达成协议处理,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经调解不成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自调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收到举报、投诉假冒专利行为的,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假冒专利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
(三)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处罚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就假冒专利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专利行政部门拟作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应当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改正的决定,但免除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有效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专利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因假冒专利行为被处以罚款的行政相对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金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可以根据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相关费用的,按照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其他专利行政执法事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和《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4年8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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