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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3-1

——更新时间:2018-11-13 09:58:49 点击率: 3020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官网、中国法律服务网、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送审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9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或者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个体工商户条例:gtgsh2018@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8119


送审稿共三十四条,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类: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

适应商事制度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的要求。

四 

关于建立个体工商户依职权主动注销制度。

关于促进个转企便利化的问题。

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扶持。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从事工商业经营,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核准后,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登记机关认可的方式提出申请。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依法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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