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1)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相关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的支出能够单独核算。
但是,如果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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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省局纳服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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