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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服务收入免税须注意相关条件

——更新时间:2015-09-23 03:22:12 点击率: 6969

    涉税提示

符合条件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备案管理

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减免税备案申请;

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注意事项

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应是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如果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及时报告

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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