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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已经完工”的标准如何界定?

——更新时间:2015-04-23 04:40:57 点击率: 4805

咨询问题:

2013年2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把一栋写字楼出包给B建筑公司承建。7月,A公司将该写字楼预售给大华服装厂,收到预付款300万元,当月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30万元,已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9月20日,交付购买方大华服装厂使用。

10月10日,A公司将该写字楼竣工证明材料上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10月20日,A公司取得了该写字楼的初始产权证明。

回复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2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的完工标准作了明确,即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A公司在计算该写字楼企业所得税时,完工时间应以9月20日为准,而不是10月10日,也不是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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