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变“逃避”缴税:法律责任没变
——更新时间:2009-03-17 10:54:19 点击率: 2859
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进行了修订。准确解读新的法律条文,对纳税人规避法律风险非常重要。
法律责任没变。修订前的原条文使用的是“偷税”,修订后的条文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提法虽然变了,但所指的仍是同一个违法犯罪事实,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变化,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纳税人仍然要绷紧依法诚信纳税这根弦。
“兜底式规定”增大了法律风险。原条文对偷税手段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计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但列举式不能囊括全部情况,尤其不能适应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情况。比如很多人在网上开店,不办任何登记,没有账簿、凭证,税务机关也难以掌握,也就不可能通知其申报,本人又不主动申报,那么从手段上看,该纳税人就不在以上列举的范围内。新条文概之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只要纳税人有欺骗、隐瞒的行为,就被“兜”进来了,并且取消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前置条件,意味着纳税人的涉税法律风险大了。
起刑点尚待进一步明确。原条文在偷税数额及其占应纳税数额比例两方面进行了规定:1万元以上及10%以上,10万元以上及30%以上。这次修订保留了比例规定,但以“数额较大”取代了“1万元”,“数额巨大”取代了“10万元”。那么,究竟多少算“数额较大”刑法未作具体规定,这是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留下适当调整空间。司法机关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作出司法解释。绝对数额多少,通常由税务机关或公安机关认定,但纳税人可以侧重从比例上为自己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从目前企业纳税情况看,一部分企业逃避所得税的趋势比较明显,仅看所得税可能就达到了“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规定,但企业还需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车购税、城建税、车船税等等,各税种累计算起来,比例可能就降到10%以下。比例没达到就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纳税人对自己的纳税情况一定要心中有数。
取消并处罚金限额。原条文规定“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新条文只规定“并处罚金”,取消了罚金的上下限标准。这一变化对纳税人影响实际上并不大。从工作实践看,税务机关对逃避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通常先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然后行政处罚,罚款额为偷税额的0.5倍~5倍,最后才移送法院。法院对其处以罚金时,行政处罚罚款可以折抵罚金。
抓住机会弥补过失。根据新条文规定,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相当于为纳税人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纳税人明智的做法是,接到税务机关的追缴税款通知书就要马上缴纳税款。即使税务机关出错了,也只能先缴税后论理,缴纳税款后,纳税人再通过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慎重对待行政处罚。新条文虽然给了纳税人弥补过失的机会,体现了立法人性化,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就体现出法律的宽严相济。税务机关常用的行政处罚有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其中最常用的方式是罚款。很多纳税人在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只看重罚款多少,如果罚款不多,就息事宁人,认罚了事,这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5年内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就意味着自己要失去刑事责任豁免机会。正确的做法是依法诚信纳税,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力争不受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