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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制度和所得税制度下收入差异分析

——更新时间:2011-03-07 08:47:05 点击率: 3653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收入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其他收入。也就是说,税法上的收入包括会计上的收入和利得两部分。会计制度和所得税制度的收入会产生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递延收入、视同销售收入、预售收入等方面,企业汇算清缴时要注意进行相关纳税调整。

  递延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以5年递延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上述事项,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往往不一致,企业如果选择了纳税递延的处理,则涉及纳税调整。例如,2009年某企业按照政府要求搬迁,处置资产收入7500万元,会计上一次性计入收入,税收上则可以在5年内递延处理,每年计入应税所得额1500万元,2009年缴纳企业所得税=1500×25%=375(万元)。剩余的收入在以后4年内计入应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视同销售收入

  视同销售收入即按照会计准则规定不确认收入,但按照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资产移送导致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例如,某企业将外购存货20万元用于市场推广,会计上不计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要视同销售处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25%=5万元。但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作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预售收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相应这部分收入对应的成本与费用可以税前扣除。《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确认销售收入应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显然,未完工产品预售款是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会计上作为预收账款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明确,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例如,某市某房地产企业2009年取得预售房屋款项1000万元,该市规定房地产企业预售业务所得税的预计计税毛利率为15%,土地增值税的预征比例为2%.则该房地产企业在预交预售业务所得税时应作如下处理:预收款项的毛利=1000×15%=150(万元),应交营业税=1000×5%=50(万元),应交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50×7%+50×3%=5(万元),预交土地增值税=1000×2%=20(万元),预售业务应调整的应纳税额=150-50-5-20=75(万元),房地产企业预售业务预交所得税=75×25%=18.75(万元)。

  不征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里,不征税收入有两个要件:一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二是为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明确,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企业受到政府相关补贴,收到时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或相关费用期间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对于补贴收入,除了明确可以递延处理的收入,大多数要求是在收到当期全额计入收入。这种情形下,补贴资金认定为应税收入时,会计上的递延处理将会涉及纳税调整。

  长期股权投资与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投资收益可能涉及纳税调增和调减处理,需要引起关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通常是按照所支付的对价计量,在这个过程中一般不产生损益,只有在权益法下,需要对根据应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对投资成本进行调整。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过程中产生的损益,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要进行纳税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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