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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总发〔2015〕118号

——更新时间:2015-10-15 09:52:52 点击率: 508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不断优化对增值税纳税人的开票服务,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或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信息安全中心)生产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二、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具备服务资格的维护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进行服务。服务单位对航天信息或国家信息安全中心生产的专用设备均可以进行维护服务。

    三、服务单位开展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应遵循使用单位自愿的原则,严禁收费培训,严禁强行培训,严禁强行搭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

    四、税务机关应做好专用设备销售价格和技术维护价格的收费标准、增值税税控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纳税人监督。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纳税人对服务单位的投诉举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并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增值税税控系统使用单位对服务单位的投诉举报。省国税局负责对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按月汇总相关情况,随服务质量调查情况一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税务机关应向需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每一位纳税人发放《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附件1,以下简称《使用告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政策规定和享有的权利。服务单位应凭《使用告知书》向纳税人销售专用设备,提供售后服务,税屋严禁向未持有《使用告知书》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

    七、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严禁直接或间接从事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严禁向纳税人推销任何商品。

    八、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工作失职渎职、服务单位违规行为频发的地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责任。对服务单位监管不力、问题频出的地区,税务总局将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

    附件下载: zip文件
     1.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
     2.增值税税控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
     3.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单
     4.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质量调查表
     5.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处理情况记录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9日

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的,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发票管理,实现对增值税纳税人税源监控的增值税管理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服务单位,是指从事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以及为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增值税税控系统维护服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本办法中的专用设备,是指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要求,能够保证涉税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经税务机关发行后方可与增值税税控系统配套使用的特定设备。

    第四条 服务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为使用单位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保障使用单位能够正确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的质量、供应、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以及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等服务工作及投诉举报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和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信息安全中心)要切实做好专用设备生产工作,保障专用设备的产品质量,对税务机关同意设立的所有服务单位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保障专用设备及时供应。
     航天信息和国家信息安全中心对其设立的服务单位制定统一的服务规范和内部监管办法,切实做好对设立的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其设立的服务单位评比考核须综合参考省国税局对本省服务单位监督管理意见,考评结果、服务单位建设情况及监督管理情况应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航天信息和国家信息安全中心与问题频发的服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省以下(含本级,下同)服务单位的设立、更换应商省国税局同意。
     原则上地市均应设立服务单位。对于按地市设立服务单位有困难的地区,经省国税局同意可不按地市设立服务单位。

    第八条 省国税局设立、更换第三方服务单位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省服务单位保障本地区专用设备的及时供应,依据统一的服务规范和内部监管办法对设立的下级服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设立的下级服务单位评比考核须综合参考当地国税局对本地服务单位监督管理意见,考评结果、服务单位建设情况及监督管理情况应报送省国税局。省服务单位与问题频发的下设服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省服务单位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设立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使用单位的投诉举报,并按月汇总报省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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