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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 公告2017年第14号

——更新时间:2018-01-08 11:44:39 点击率: 6487
公告2017年第14号
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2.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3.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2017年5月9日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规定的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严格进行信息保密。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工作作出统一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二)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 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
  (三)期货公司;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五)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信托公司;
  (七)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财务公司;
  (三)金融租赁公司;
  (四)汽车金融公司;
  (五)消费金融公司;
  (六)货币经纪公司;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
  (一)存款账户,是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托管账户,是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以及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
  1.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代理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2.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三)其他账户,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1.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2.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权获得现金价值或者变更合同受益人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存在前述个人或者机构的,则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据合同条款对支付款项拥有既得权利的个人或者机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时,账户持有人包括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领取款项的个人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一)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二)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三)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二)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五)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六)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七)非营利组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二)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
  前款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包括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
  (一)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二)2017年7月1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账户:
  1.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了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的;
  2.上述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款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
  3.金融机构已经对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进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
  4.账户开立时,账户持有人无需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个人账户包括低净值账户和高净值账户,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百万美元(简称“一百万美元”,下同)的账户,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
  新开账户是指2017年7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账户外,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加总余额是指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
  金融机构需加总的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数据项能够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
  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当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在确定是否为高净值账户时,客户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供职的金融机构内几个账户直接或者间接由同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应当对这些账户进行加总。
  前款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金融机构指定、与特定客户有直接联系,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介绍、推荐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条件,仅由于偶然性原因为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人员。
  金融机构在计算账户加总余额时,账户币种为非美元的,应当按照计算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为美元计算。折合美元时,可以根据原币种金额折算,也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记账本位币所记录的金额进行折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的有关要素,具体包括:
  (一)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
  (二)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包括邮政信箱;
  (三)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
  (四)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
  (五)账户代理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转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材料是指:
  (一)由政府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由政府出具的含有个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机构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地址或者注册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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