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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令 2015年第7号

——更新时间:2015-12-16 10:10:39 点击率: 16749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认定。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人民币国债或者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3家或者3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进行质押回购,或者采取其他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方式。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生息资产的存在情况,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持有人民币国债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内容。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应当在变更生息资产存在形式或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变更生息资产的书面材料以及变更后生息资产存放凭证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单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他债券投资、其他1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当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资产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括活期存款、1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1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其他1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单家考核。

第五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本外币资产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贷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买入境外返售资产-境外投资-其他境外资产。

下列投资不列入境外投资:购买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的债券。

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本外币负债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负债)-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境外存款-境外同业存放-境外同业拆入-卖出境外回购款项-其他境外负债。

《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为管理行,统筹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以及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的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的报送工作。

外国银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指定管理行行长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当在转入信贷资产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关于转入信贷资产的金额、期限、分类及担保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该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 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

(二) 外国银行分行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营运资金8倍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季末余额合并计算;

(三)外国银行分行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余额超过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余额与营运资金之和的,应当每月末报告,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计算;

(四)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

(三)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

(五)责令出具保证书;

(六)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

(八)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九)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

(十一)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十三)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

(十四)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2日以内,应当提前7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重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变化;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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