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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令 2015年第7号

——更新时间:2015-12-16 10:10:39 点击率: 17852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资法人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三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支行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是指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1年以上。开业1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1年。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审批。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不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增设的分行在筹建期间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批准文件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完成人民币业务筹备工作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并出具人民币业务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凭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确认函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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