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已久的私募基金香港利得税豁免条例(“条例”)终于在2015年7月17日生效,并追溯适用于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执行的交易。(有关我们之前对该条例的评论,请见文章,“关于豁免私募基金缴付香港利得税建议的最新咨询”)。本文旨在对前文进行更新并加上新的评论和观察。
I. 条例槪要
该条例并非针对私募基金在香港进行的所有交易作全盘税务豁免。反之,该条例旨在吸引若干海外私募基金来港进行投资,因此只豁免某些私募基金的交易(一般是指与香港有较少关系或联系的交易)。该条例希望该等基金将能够在香港设立管理业务(即有关基金经理的业务),从而进一步强化香港作为亚洲关键的基金管理中心的地位。正如所料,香港政府有意保留对以香港为“来源地点”的收入的征税权,基于此政策目标,该条例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因此,被纳入豁免范围的私募基金,一般倾向于投资在香港境外经营的业务。
以下槪述税务豁免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规定:
该私募基金必须为非居港者;
该私募基金只可进行“指明交易”,包括在合资格私人公司(即项目公司 或特殊目的实体(SPV))的证券交易;
“项目公司”是指在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的私人公司, 而该公司在3年“回溯期”内:
没有透过在香港常设机构或从该等机构经营任何业务;以及
按照“10%的最低豁免限额”,该公司没有:(i) 持有透过或从在香港的常设机构经营任何业务的公司股本;(ii) 持有在香港的不动产;和 (iii) 持有该等在香港拥有不动产的公司的股本。
SPV可以是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注册或获委任、并由某非居港者全资或非全资拥有的法团、合伙、信托产业的受托人或任何其他实体。然而,SPV必须纯粹为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一家或多于一家项目公司而成立,而且它在香港不能经营其它业务。
交易并非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人士执行或管理的非居港者私募基金,如符合以下“合资格基金”的条件,亦可享受利得税豁免;“合资格基金”即在基金最终结算之后:
有多于4名基金投资者(发起人和其关联者除外);
由投资者作出的资本承担,超逾基金的资本承担总额的90%;以及
基金发起人和其关联者不应收取超逾基金净收益的30% (按减去出资后的净额计算)。
SPV可就其在中间SPV或项目公司的某些证券交易中所得的利润获得利得税豁免(例如来自出售项目公司或出售拥有项目公司的SPV的收益)
新增反避税条文,以针对居港者在分享私募基金有关SPV获豁免缴税的利润部份征税。
虽然我们喜见之前文章提出的大部份建议均已出现在条例中,但是还有若干未解决的事宜,我们将在下文讨论。
II. 条例的一些关键要点
以下是条例的要点,包含了对之前金融发展局(“金发局”)对该条例草案提出的建议的修订:
A. 未有剔除房地产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
在金发局的建议中,房地产基金和REIT被排除在税务豁免范围之外。我们曾提出过以下疑问:是否还有必要把房地产基金/REIT排除在税务豁免范围之外,因为该条例已剔除拥有大量土地的香港项目公司(由于受限于10%最低豁免限额规则的限制,请参阅下文有关最低豁免限额规则的讨论)。与我们提出的建议一致,该条例目前并没有把房地产基金/REIT排除在税务豁免范围之外。
B. 限制在香港经营业务
金发局提出,项目公司不可在香港进行任何行业或业务。我们之前指出,这样可能导致税务豁免的资格过分严格,因为根据香港税例,构成“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或业务”的门坎相对较低。我们针对这点提出了另一建议使新的规则更为灵活,即容许离岸基金投资于项目公司,只要该项目公司的活动不会构成香港的常设机构。换言之,如项目公司只在香港进行辅助性或筹备性的活动,离岸基金应仍能够就其项目公司的交易享有税务豁免。有关当局接纳我们的建议后,目前已放宽条例中对香港经营业务的限制。
C. 收紧最低豁免限额规则
金发局建议中,“项目公司”概念的唯一限制是有关资产的测试(除以上讨论过的有关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要求之外),即过往三年一家项目公司在香港直接和/或间接持有的不动产不应超过其资产净值的10%。
目前,该条例已进一步加强限制如下:
在项目公司的证券交易进行前三年内的所有时间,项目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一家或多家透过或从香港常设机构经营任何业务的私人公司的总股权总值,不得超过该项目公司本身资产的10%(“业务测试”);和
在项目公司的证券交易进行前三年内的所有时间,项目公司在香港直接持有的不动产和其在一家或多家直接或间接持有香港不动产的私人公司的直接或间接股权的总值,不得超过该项目公司本身资产的10%(“资产测试”)。
除根据金发局建议的资产测试外,该条例引入了业务测试以及针对业务和资产测试的“三年回溯期”。考虑到新增设的业务测试,项目公司的业务范围或其相关投资(即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的私人公司(可为香港或非香港公司))受到了进一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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