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卷烟消费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1号)规定,从2009年5月1日起:
(1)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2)卷烟实行最低计税价格后,卷烟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①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②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a、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
b、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c、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3)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4)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卷烟,因调拨价格调整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再重新申报卷烟定额消费税。
(5)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和价格变动卷烟仍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规定上报,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未满1年且未经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规定,从2009年5月1日起,卷烟的消费税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1)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
①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甲类卷烟,税率为56%。
②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乙类卷烟,税率为36%。
③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为0.003元/支。
(2)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为36%。
(3)烟丝在生产环节(含进口)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为30%。
(4)所有卷烟在批发环节按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加征一道从价税,税率为5%。
风险提示:
卷烟批发企业在履行纳税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②卷烟批发企业销售给卷烟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卷烟批发企业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③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④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⑤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3、《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雪茄、卷烟等部分烟制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海关总署2009年第27号)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调整雪茄、卷烟等部分烟制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1)将税则号24021000烟草制的雪茄烟消费税税率由40%的调整为36%。
(2)将税则号24022000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50元人民币的烟草制卷烟税率45%+150元/标准箱改为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70元人民币的执行56%+150元/标准箱的税率;将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50元人民币的税率30%+150元/标准箱改为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70元人民币的执行36%+150元/标准箱的税率。
(3)将税则号24029000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50元人民币的烟草代用品制的卷烟税率45%+150元/标准箱改为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70元人民币的执行56%+150元/标准箱的税率;将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50元人民币的税率30%+150元/标准箱改为每条标准进口完税价<70元人民币的执行36%+150元/标准箱的税率;将烟草代用品制的雪茄烟的消费税税率由40%的调整为36%。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卷烟批发单位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9]459号)明确: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烟草公司等496家具有卷烟批发资质单位应该按税法规定履行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义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规定,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精神,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同时,不论是从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的纳税人还从事卷烟批发的纳税人,自2009年5月1日起,应应该使用新的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申报纳税,卷烟生产企业还要报送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表。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1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卷烟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后,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仅使用了健康警语,而产品标识的其他方面以及规格、内在品质、销售价格均未发生变化,其消费税计税价格仍按照已核定的计税价格执行,对其外包装标识除按照规定使用健康警语以外发生其他变化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的规定,按照新规格卷烟对其进行管理,并由税务总局重新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亦应按照规定报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止有关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函[2009]38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2号)等154件全文废止的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四川什邡卷烟厂“国宝(盖红运)”等4个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6]718号)等104件部分内容废止的文件。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黄山(新概念)等2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9]150号)核定:黄山(新概念)24.5*(62+22)全包装89.66元/条(200支);黄山(1993) 24.5*(59+25)硬盒翻盖51.72元/条(200支),但卷烟实行最低计税价格后,从2009年7月17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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