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1日 穗地税函[2010]184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省地税局《关于供水、供电、供气(汽)合同印花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10]584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对供水、供气(汽)合同按《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解答》((88)粤税三字第027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对供电合同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供水、供电、供气(汽)合同
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2010年9月9日 粤地税函[2010]584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供水、供电、供气(汽)合同印花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2010]7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供水、供气(汽)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不能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销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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