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
《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以及国税函[2010]139号文件规定,除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非增值税纳税人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及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自然人)外,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均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同时,《办法》在第四条还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同时符合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等条件的纳税人也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取消了新开业企业等认定临时一般纳税人的的规定。
二、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门槛降低了。
根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万元(不含本数,下同)的;其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均应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分别比原标准降低了50万元和100万元。
三、重新界定了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年应纳税销售额计算的期间和范围。
《办法》第三条及国税函[2010]1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不包括应纳税额,下同),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但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并规定从2010年3月20日开始执行。
四、重新确定了已开业小规模企业超过标准后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间及认定机关办理的时间。
《办法》第八条明确,已开业的小规模人法定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连续12个月累计超过标准时应当在到达月份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取消了原来按自然年度考核应纳增值税销售额集中在次年初1月底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限制性规定。对按规定不需要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同时,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不予认定的时间也提出要求,即: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较原规定时间缩短了10天。同时还规定,纳税人超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五、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新开业的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提出了新要求。
《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新开业的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时提供以下资料:
①《税务登记证》副本;
②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③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④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取消了原《办法》所有所有纳税人在申报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都必须提供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等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及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同时还取消对商业企业认定一般纳税人过程中的约谈程序,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
但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后,要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在查验报告上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六、明确了新认定一般纳税人享受一般纳税人待遇的起始时间。
《办法》第十一条及国税函[2010]139号第十条、国税函[2010]13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自办理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了目前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政策执行不一的情况,突显了纳税人的权力。
七、取消了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
《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在年审过程中发现上在一年度从事商业经营(含兼营)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从事工业生产的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下,同时在会计、纳税、发票保管、纳税申报、经营场所(是否固定)等五个方面存在任何一项不达标就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的规定,而是按照销售额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全额计算应纳税额,也不准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进行了规范。
原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政策在原《条例》、《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又先后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进行了规范,不但涉及文件多、同一问题政策规范不集中,而且有些政策在新《条例》、《细则》颁布后也需要修改和明确,因此,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辅导期管理办法》),除对应保留的政策进行归纳外,还突出了以下几点:
1、调整了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的范围。
(1)缩小了新认定一般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的范围。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企业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中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纳入辅导期管理,取消了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规定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的规定。并且明确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2)增加了正式一般纳税人发生偷、骗税等行为转为辅导期管理内容。按照《办法》第十三条和《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已批准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但在运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转入辅导期管理,加大了对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力度。
①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骗取出口退税的;
③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④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进入辅导期纳税人的性质不同,辅导期长短也不同。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新办企业及已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因故转入辅导期管理的辅导期限为6个月,而原国税发明电[2004]37号规定纳税辅导期一般至少为6个月。
3、提高了专用发票开票限额。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较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规定提高了9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
4、辅导期过后不合格的要重新纳入辅导期管理。
《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明确了超过标准不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强制措施。
国税函[2010]139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
十、取消了分支机构办理一般纳税人需提供总机构一般纳税人证明的规定。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国税发[1994]5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在办理认定手续时,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新认定政策取消了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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