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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6)62号

——更新时间:2016-03-28 10:45:44 点击率: 2971

粤国税发(2016)62号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省国税局将根据《通知》和绩效考核要求,及时制定相关的工作实施方案及全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开展公职律师相关工作。请各市国税局主动作为,及时与当地司法部门进行沟通,争取支持,做好开展公职律师相关工作。

    各市国税局在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报告。

    联系人:廖俊020-38358917;罗强020-38358179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推行税收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的要求,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司发函〔2016〕19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在全国税务系统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制度,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公职律师队伍,充分发挥税收法律人才的法律顾问和参谋助手作用,为税收改革、税收执法、行政管理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

   二、工作安排

    公职律师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总体设计,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分级统筹,各级税务局同步推进。

    (一)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全国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配合司法部做好公职律师行业监管等工作,研究解决相关重要问题;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等工作;建立全国税务系统公职律师人才库,探索分类培养、分类使用工作机制。

    (二)省税务局负责统筹推进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与省司法行政机关沟通交流,制定本系统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负责省税务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市税务局开展公职律师工作;配合省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本系统公职律师行业监管等工作;组织实施本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研究落实公职律师分类培养、分类使用工作机制。

    (三)市、县税务局在省税务局的指导下,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公职律师相关制度和工作部署,承担公职律师证书申领、日常管理和执业考核等具体工作。

    (四)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市税务系统有3名以上公职律师的,市税务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县税务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市、县税务局,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五)鼓励国税局、地税局在本层级、本管辖区域范围内加强公职律师工作合作,在统一自由裁量权基准、联合稽查办案、涉及国税地税多税种的重大案件审理、联合执法引发的复议应诉、税法宣传辅导等方面积极合作。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精神联合制定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各省税务局应高度重视公职律师工作,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制定本系统实施方案;加强与省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取得其支持、帮助和指导。

    (二)进度安排

    各省税务局应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制定本系统实施方案;6月30日之前设立省税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10月31日之前颁发第一批公职律师证书。

    各省税务局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司法行政机关。

    (三)执业保障

   各省税务局应当在本系统实施方案或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细化、实化公职律师激励措施;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接受服务单位应当为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相关单位、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职律师工作;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为公职律师执业提供指导和帮助,积极协调解决具体问题和实际困难。

    (四)督促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将公职律师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并加强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各省税务局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督查督办,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务求取得实效。

    各省税务局在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附件:1.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2.司法部关于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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