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修改为“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
十八、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四)将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维修”修改为“修理”。
(六)删去第二条中的“电梯”。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电梯产品在安全性能型式试验时进行能效测试”。
(七)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删去第十四条中的“设备经济运行文件”。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修改为“对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修改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十九、对《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管理”。
(二)将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和安全”。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修改为“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二十、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四)将第八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五)将第九条中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令第4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修改为“《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
(二)删去第三章。
(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十二、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
(二)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中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款中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二十三、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
(三)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系”。
(四)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
二十四、对《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五、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五项中的“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修改为“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
(三)将第九条第三项中的“《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修改为“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申请材料(如果适用)”。
(四)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修改为“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六)将第十八条中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修改为“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六、对《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行(站)”修改为“有关计量技术机构”。
二十七、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四款中的“验光单”修改为“相关数据”。
(三)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四)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制配者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五)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在规定期限内”。
(六)删去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
二十八、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九、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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