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确定中标人的当天发出中标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主要中标条件;
(四)出让人和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未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登记权限的油气矿业权,由国土资源部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登记权限的非油气矿业权,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开采标高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参照上述内容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出让人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需要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当向矿业权交易平台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提出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需经出让人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者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格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受让人和出让范围后、申请登记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让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四)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五)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情形及理由;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非油气矿业权,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出具公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并附上述公示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对外公开。
应当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协议出让矿业权(划定矿区范围申请除外)的,所需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总额及缴纳方式;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转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材料后,应当同时将转让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非油气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公示。
第三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公示。
第三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要求的公示公开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申请非油气矿业权配号时,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将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自动关联并进行信息核对。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确需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矿业权登记手续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油气矿业权的出让收益评估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的监督,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按照公告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竞得人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四)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矿业权交易平台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矿业权交易规则及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建立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42号)同步废止。
本规则发布前,国土资源部以往有关矿业权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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