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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6〕71号

——更新时间:2016-05-27 09:58:27 点击率: 11179

   第二十八条  案源部门对立案的案源,应当合理地分配到检查部门,实施检查。
  (一)稽查层级与管理对象相匹配。对纳入全国、省级和市级重点稽查对象名录库的案源,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市税务局稽查局分别组织或者实施检查。
  (二)执法主体与案件性质相匹配。按照案源的涉税违法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案情复杂程度、涉案地区多少、社会影响情况等因素,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市、县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或者实施检查。
  本级稽查局查处确有困难的案源,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督办。上级机关下发的督办案源未经批准,本级稽查局不得转给下级稽查局查处。
  (三)稽查力量与检查任务相匹配。案情复杂的案源可以采取“项目式管理、团队化作业”的形式组织检查。
  (四)办案能力与案源特点相匹配。根据案源所属行业和税收违法类型等特点,合理搭配检查人员力量或者采取竞标等形式选派检查人员。
  第二十九条  案源分配计划经批准后,案源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附《税务稽查项目书》,列明检查所属期、检查疑点、检查时限和要求等内容,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撤销案源的部门填写《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见附件6),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决定,可以撤销案源:
  (一)案源登记有误或者案源重复的;
  (二)多个部门同时入户,经所属税务局负责人决定稽查局停止实施检查的;
  (三)不符合上级政策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要求撤销案源的。

 第六章 结果使用

    第三十一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对案源处理结果进行跟踪反馈和统计分析,实现案源闭环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案源处理结果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见附件7),归集到案源部门。
  (一)未立案的,由案源部门记录未立案理由;
  (二)中止、终结检查的,由检查部门反馈并附阶段性检查情况和中止、终结理由;
  (三)中止、终结执行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中止、终结理由、《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四)执行完毕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案源部门接到案源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处理,并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一)推送案源,按照风险管理工作流程的要求向风险管理等部门反馈处理结果,对于高风险应对任务中反映出的行业性、地域性或者特定类型纳税人的共性税收风险特征,及时提交风险管理等部门;
  (二)督办案源、交办案源和转办案源,根据案源来源部门要求就需核实的税收违法线索检查情况进行反馈;
  (三)自选案源和安排案源,汇总检查情况并定期上报稽查局负责人;
  (四)检举案源和协查案源,将检查情况反馈给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由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反馈给实名检举人或者协查委托方。
  第三十四条  按反馈对象的不同,《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的审批要求如下:
  (一)反馈稽查局相关部门、实名检举人和协查委托方的,分别由案源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和协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反馈税务局其他部门的,由稽查局负责人批准;
  (三)反馈税务局外部单位的,由税务局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未立案检查的推送案源,反馈后推送部门仍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由稽查局按交办案源程序立案检查。
  第三十六条  确因案情复杂无法按期查结反馈的,应当向信息来源部门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案源部门负责按照年度工作任务和计划的要求,从案源信息的收集、案源的分类处理和立案分配、案源处理结果的使用等方面,对立案检查案源的分布区域、所属行业、企业规模、经济性质、税收违法类型、查补入库税额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八条  稽查局要通过对稽查结果的统计分析和典型案例剖析,查找税收管理薄弱环节,并就完善税收政策和加强管理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案源管理工作适用保密条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机关系统保密工作规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局负责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者经税务局局长授权的税务局领导。
  本办法所称稽查局负责人,是指稽查局局长或者经稽查局局长授权的稽查局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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