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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性税法解读

解读财税[2009]122号、财税[2009]123号: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捐赠收入免税

——更新时间:2010-04-19 12:20:48 点击率: 3756
    前不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和《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明确认定了非营利组织的范围和免税的范畴。

  规范了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条件

  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是由财税部门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财税部门的规章来认定的。

  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9项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非营利组织须接受税法的监督与管理

  对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的收支状况我国法律赋予税务部门直接监管的权力,审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协助监督。如在管理权限方面,财税[2009]123号文件就提出了相对应的级别管理内容,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

  在日常税收管理方面,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了非营利组织要按照税法对一般企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运作。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非营利组织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规范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范围

  考虑到非营利组织的所得基本上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如果对其征税,将不利于非营利组织公益作用的发挥。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税法以直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非营业组织免税收入范围,其中第四条规定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这主要是作为对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中孳息的具体解释。孳息就是产生的利息,狭义的理解是指在银行获得的利息,广义的理解是在投资中所获得的利益,包括银行利息、股票分红、国债购买、产业化投资等,从文件字面上来看,税法选择了狭义的范围。

  资格认定后五年须申请复审

  当然了,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也不是终身制的,其有效期为5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税务机关还加强了对非营利组织的动态管理,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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