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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约中约定期满后承租人受让租赁物的税务风险解析

——更新时间:2010-07-28 09:36:04 点击率: 3689
    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商品流通企业,2009年9月,该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某电子有限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一台大型设备,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是1000万元,增值税额170万元,该进项税已认证抵扣,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受让该设备,租金总额1800万元,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80万元。2009年企业将180万作为出租收入,申报营业税,设备折旧100万(企业按10年折旧,未估计残值)税前扣除。2009年企业委托某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企业所得税鉴证,承接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在审核过程中提出该项出租业务,应定性为融资租赁,租赁物折旧100万,不得税前扣除,须作纳税调增处理。企业感到不解,该项固定资产为何不得计提折旧。该注册税务师对上述出租行为有关的税务处理,向企业进行了仔细分析和解答。

  第一,企业出租设备行为,应定性为融资租赁。企业兼营融资租赁业务,但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项出租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满足以下标准的租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在一项租赁中,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则可称为融资租赁。该企业租赁期满后按残值将设备转让给对方,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融资租赁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由于该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应作为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来处理。因此,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该企业融资出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因此,该企业向融资租出的固定资产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提取折旧,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方则可按要求提取折旧。

  第三,由于征收增值税业务的融资租赁实质上只是一种购销业务,应按照购销合同征收0.3‰的印花税。企业按一般出租合同,按1‰税率贴花不符合税法规定。

  第四,缴纳的营业税由于不符合税法规定,也不得进行税前扣除。由于按税法规定,企业上述出租行为,应缴纳增值税。企业申报营业税,不符合税法要求,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因此,类似企业在出租租赁物时,需要仔细分析租赁行为的性质问题,以及合同条款,避免带来税务风险,也说明企业在经济活动开始时,一定要考虑和分析涉税事项,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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