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我司2013年所得税汇算时,有应付的个人借款利息,尚未支付。我司认为按照《企业所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本期实际发生的个人借款利息无论是否支付,均可以扣除,但是税务局认为比照工资的规定,对于我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不能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扣除。
咨询问题:
(1)我公司2013年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扣除时是否需要取得发票?如果应付的借款利息在2014年5月31日前已经支付,我司是否可以扣除,如果在支付时没有取得发票,能否扣除?
(2)如果支付利息时因未取得发票不能扣除,后来又取得了发票,是在取得发票年度扣除该笔费用,还是在2013年度扣除该笔费用?
回复意见:
1、关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实际发生”是指经济业务的实际发生(如劳务已经提供、租赁期已经开发、资金已经占用等),而不是款项的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条例》第九条强调:“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一律执行权责发生制”。
任何税法都是一般性规定和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主要是基于反避税、便于征管、政策导向而作出的。凡没有特殊规定,一律执行一般性规定。例如:
1.企业发生的咨询费、租金等,只要是本期实际发生的,无论是否支付均可扣除,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003号)文件规定,工资扣除采用收付实现制,即实际支付的工资才能扣除,这是基于反避税的需要。
2.考虑到房地产企业开发期较长,提前预售,集中交付的经营特点,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同时保证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均衡入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要求未完工产品取得的预收账款在收到时确认应税所得,未来结转计税收入时再作纳税调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同时作出特殊规定,公益性捐赠(与生产经营无关)不超过当年会计利润的百分之十二,可以据实扣除。这是基于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对企业适度的公益性捐赠行为给予一定的鼓励。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凡没有特殊规定,一律执行权责发生制。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费用,无论是否支付,均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
2、关于合法凭据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所取得的发票,填写项目必须齐全,内容必须真实,否则将不得在税前扣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际发生”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即合法有效凭据)。合法凭据是指企业的记账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如经济合同、收付款单据、收发货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等,其中,按照属于税务发票开具范围的,还必须取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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